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美人豹怎么停售了)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工业
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厚政,*,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住湖南省临湘市。(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新县城县建工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43927H)
法定代表人:罗松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陈连俊,*,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衡南县。
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公司)
与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建筑公司)、
陈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蒋厚政,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8825.6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
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
清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8355元);2、判令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
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
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33423元);3、判令被告陈连
俊对上述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全部诉讼、律师及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
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湖南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
卖(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
为PHC500AB125的建华管桩,综合单价为224元/米(短桩单价为
246.4元/米),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先预付
20万,供方(即原告)开始供货到满400000元,后续供货按款到
账后发货执行,需方应自停止供桩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合同全部
已供管桩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
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连俊作为被告皇冠建筑公司的保证
人签字确认,对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8月25日,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指定的签收人费明亮与原告方对账确认被告皇冠建筑
公司实收原告供应管桩6263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已付货款
1100000元,剩余货款308825.6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分
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皇冠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
解决,系原告违约在先,他公司曾向原告去函告知产品质量问题
并要求其协商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是以他公司暂扣部分货
款,待质量问题解决后一并结算。2、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他公
司严重经济损失,即五次废桩造成他公司需修改设计后换桩并施
工,由此产生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37945元,此外工程监理单位
因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令他公司停止施工,现他公司已停工数月,
此间损失他公司保留另行起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3、本案还存在
如下几个问题:首先,原告所列已收货款数额错误,他公司在合
同签订后向原告账户转账130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100000
元;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与他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应以他
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准,理由系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
理解不一致时,应采信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理解;最后
《产品买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该合同中第5条约定:如确系
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原桩位实际烂桩米数1∶1给
予赔偿,其他损失供方不予承担,该约定显然有利于格式合同制
定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买受
人损失的,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陈连俊辩称,1、他是案涉合同担保人,也是被告皇冠建
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结算及已付货
款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两次合同,第
一次合同价格是213元/米,且未结算,后面价格是224元/米(9
米以上包括9米)。2、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的交易他有
部分未经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6月18日,原告作为
供方与需方即被告衡阳建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运输)合同》
(合同编号为1***********),双方就规格型号为PHCS00AB125
的建华管桩购买事宜约定了相关条款,购买数量9000米,综合单
价224元/米,金额2016000元,同时又标注金额据实结算。合同
第5条约定,需方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
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原桩位
实际烂桩米数1∶1给予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合同第12条
约定,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产品,供方有权
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
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
方逾期付款或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
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
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需方保证人陈连
俊在该合同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
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委托书》,委托黄明亮、陈连
俊、张富平作为合同编号为1***********的产品签收人,上述签
收人在原告的《产品出仓单》上对产品数据及质量进行确认和签
收,被告对上述三名受托人的所有签收行为皆予以认可,并对他
公司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
3、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出对账
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1***********的凯旋九间堂项目发
货明细数额,黄明亮在对账单底部签名并标注:实收6263米,与
对账单所载6273米相差10米,原告确认已收款1100000元,单
价224元/米,原告庭审中认可黄明亮在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为实
际供货数额,故最终累计销售额为1402912元(6263米×224元/
米),欠付货款数额为302912元(1402912元-1100000元)。
4、被告提供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签订
的编号为1***********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该合同约
定的综合单价为213元/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需在2021年6月
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其余约定与1***********号合同大体一
致。原告提供了尾号为022合同的对账单,黄明亮在对账单底部
签字确认并载明:数量属实,该对账单确认管桩数量为1626米,
累计销售额346338元,已收款347881元,尚欠款-1543元。此
外,被告陈连俊还将其妻子邓小花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
单元号:43***********GB00009F***********)作为本合同项下
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结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该证原告应
予归还。
5、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提供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具体明细为:
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21年6月28日转账
100000元,2021年7月13日转账300000元,2021年7月15日
转账300000元,2021年7月26日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
1300000元。
6、2021年7月11日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向原发出通知函4
份,提出四处管桩受损报废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增加桩
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30356元(7589元+7589元+7589元+7589
元),7月19日发出通知函1份,要求原告承担费用7589元,以
上5处管桩受损报废费用共37945元。通知函后附了管桩受损照
片,通知函虽载明管桩质量问题原因为“根据现场观测,是由于
管桩强度不够,导致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成本的增
加”,但未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证实管桩质量问题。
7、2022年1月21日,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委托湖南居安律师
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函告如下情况:其一,原告提供货物
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在接受被告通知后不予配合明确烂桩
责任归属,导致项目停工。其二,截止2022年1月5日,原告尚
有968815.38元货款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8、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送律师
函,要求其在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308825.6元,逾
期付款需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商誉损失
等。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向原告复函,要求原
告于2022年1月24日前与其协商好因烂桩造成的管桩损坏、补
桩、打桩人工费、误工费以及停工费,并将已付款开具专票,否
则他公司将起诉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诉讼费、
律师费、商誉等损失。
9、2021年6月至7月,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凯旋-九间堂
项目监理部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出5份监理通知单和1份停工
令,监理单内容均为案涉九间堂项目基础管桩施工存在桩身爆裂
现象,要求被告皇冠建筑公司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桩
基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并全部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10、原告提供发票4张,原告提起诉讼花费保全保险费600
元、律师费8000元。
11、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
查询表、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编号为1***********)、对账
单(2份)、签收委托书、保险缴费记录、律师费发票、发票(4
张),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编号为
1092××××0022)、银行转账凭证、通知函(5份)、告知函及
律师催告函、律师函及回复函、监理通知单及停工令、微信聊天
记录、增值税发票、不动产证书抵押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以及
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欠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
承担。
关于案涉合同欠款数额,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签订
了编号为1092××××0022和1***********的书面《产品买卖
(运输)合同》,且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
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可信,应予认可。两
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管桩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期限等
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指定
具有签收货物和结算权限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
确认了供货的数量分别为1626米和6263米,单价分别为213元
/米和224元/米,两份合同销售额共计1757403.6元
(1411065.6元+346338元),因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并未明确系
支付两份合同中的哪一份合同所约定货款,虽原告将被告皇冠建
筑公司所付货款尽归于支付1092××××0022号合同之货款后,
再将付款记为1***********合同货款,但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却持
有异议,根据被告皇冠建筑公司陈述,其已付款1300000元,却
不能证明该1300000元完全系支付1***********号合同货款,也
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明其在1300000元外另有支付
1***********号合同货款,按两份合同总货款计算,扣除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3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457403.6元
(1757403.6元-1300000元)。在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并无证据确
认两份合同尚有其他付款的前提下,原告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要
求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付款并无不妥,根据对账单计算,被告皇冠
建筑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543元和302912元,两项相加,
被告皇冠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1369元(-1543元+
302912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逾期未付
款,依双方约定被告皇冠建筑公司理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
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
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时,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从案情来看,原告
目前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实情,其违约金参照
原告的直接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以原
告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确定的合理履行期的最后一
日即2022年1月25日为准,支付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原告诉求
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2902.22元(301369元
×3.7%÷365天×95天),2022年5月1日后的逾期违约金按年
利率3.7%以未还货款为基数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至于逾期
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
权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及律师费8000元,系诉讼过程中
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应由
违约方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
持。
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庭审提出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
题,其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他公司与原告就管桩质量问题协商、
沟通过多次,但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可视为双方就管桩质
量问题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需方对供方
1092××××0022的合同义务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
告应将该证件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支付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01369元、违约金
2902.22元,共304271.22元,并以欠付货款301369元为基数,
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
利息;
二、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支付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费
8000元,共8600元;
三、被告陈连俊对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预交
328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
司负担45元,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连俊连带负担
323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
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
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风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戴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
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
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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