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美人豹怎么停售了)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工业

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厚政,*198993日出生,汉族,

住湖南省临湘市。(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新县城县建工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43927H

法定代表人:罗松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被告:陈连俊,*197010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衡南县。

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公司)

与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建筑公司)、

陈连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610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蒋厚政,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

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8825.6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

金额为基数按同期LPR20218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

清日止,暂计算至2022430日为8355)2、判令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

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7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

止,暂计算至2022430日为33423)3、判令被告陈连

俊对上述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全部诉讼、律师及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618

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湖南新征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

卖(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

PHC500AB125的建华管桩,综合单价为224/米(短桩单价为

246.4/),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先预付

20万,供方(即原告)开始供货到满400000元,后续供货按款到

账后发货执行,需方应自停止供桩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合同全部

已供管桩款,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

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连俊作为被告皇冠建筑公司的保证

人签字确认,对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825日,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指定的签收人费明亮与原告方对账确认被告皇冠建筑

公司实收原告供应管桩6263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已付货款

1100000元,剩余货款308825.6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分

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皇冠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

解决,系原告违约在先,他公司曾向原告去函告知产品质量问题

并要求其协商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是以他公司暂扣部分货

款,待质量问题解决后一并结算。2、原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他公

司严重经济损失,即五次废桩造成他公司需修改设计后换桩并施

工,由此产生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37945元,此外工程监理单位

因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令他公司停止施工,现他公司已停工数月,

此间损失他公司保留另行起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3、本案还存在

如下几个问题:首先,原告所列已收货款数额错误,他公司在合

同签订后向原告账户转账1300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1100000

元;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与他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应以他

公司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准,理由系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

理解不一致时,应采信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理解;最后

《产品买卖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该合同中第5条约定:如确系

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原桩位实际烂桩米数1∶1

予赔偿,其他损失供方不予承担,该约定显然有利于格式合同制

定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属无效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买受

人损失的,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陈连俊辩称,1、他是案涉合同担保人,也是被告皇冠建

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货款、结算及已付货

款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两次合同,第

一次合同价格是213/米,且未结算,后面价格是224/米(9

米以上包括9米)。2、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的交易他有

部分未经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618日,原告作为

供方与需方即被告衡阳建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运输)合同》

(合同编号为1***********),双方就规格型号为PHCS00AB125

的建华管桩购买事宜约定了相关条款,购买数量9000米,综合单

224/米,金额2016000元,同时又标注金额据实结算。合同

5条约定,需方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双方认可的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

报告与供方交涉,如确系供方质量问题造成断桩,供方按原桩位

实际烂桩米数1∶1给予赔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合同第12

约定,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产品,供方有权

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

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7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

方逾期付款或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

需方收取已供产品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

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需方保证人陈连

俊在该合同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

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委托书》,委托黄明亮、陈连

俊、张富平作为合同编号为1***********的产品签收人,上述签

收人在原告的《产品出仓单》上对产品数据及质量进行确认和签

收,被告对上述三名受托人的所有签收行为皆予以认可,并对他

公司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

32021825日,原告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出对账

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1***********的凯旋九间堂项目发

货明细数额,黄明亮在对账单底部签名并标注:实收6263米,与

对账单所载6273米相差10米,原告确认已收款1100000元,单

224/米,原告庭审中认可黄明亮在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为实

际供货数额,故最终累计销售额为1402912元(6263米×224/

米),欠付货款数额为302912元(1402912-1100000元)。

4、被告提供2021513日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签订

的编号为1***********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该合同约

定的综合单价为213/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需在20216

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其余约定与1***********号合同大体一

致。原告提供了尾号为022合同的对账单,黄明亮在对账单底部

签字确认并载明:数量属实,该对账单确认管桩数量为1626米,

累计销售额346338元,已收款347881元,尚欠款-1543元。此

外,被告陈连俊还将其妻子邓小花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

单元号:43***********GB00009F***********)作为本合同项下

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结清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该证原告应

予归还。

5、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提供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具体明细为:

2021623日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21628日转账

100000元,2021713日转账300000元,2021715

转账300000元,2021726日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

1300000元。

62021711日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向原发出通知函4

份,提出四处管桩受损报废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承担增加桩

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30356元(7589+7589+7589+7589

元),719日发出通知函1份,要求原告承担费用7589元,以

5处管桩受损报废费用共37945元。通知函后附了管桩受损照

片,通知函虽载明管桩质量问题原因为“根据现场观测,是由于

管桩强度不够,导致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成本的增

加”,但未提供相关检测报告证实管桩质量问题。

72022121日,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委托湖南居安律师

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函告如下情况:其一,原告提供货物

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在接受被告通知后不予配合明确烂桩

责任归属,导致项目停工。其二,截止202215日,原告尚

968815.38元货款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82022118日,原告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送律师

函,要求其在20221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308825.6元,逾

期付款需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商誉损失

等。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于2022122日向原告复函,要求原

告于2022124日前与其协商好因烂桩造成的管桩损坏、补

桩、打桩人工费、误工费以及停工费,并将已付款开具专票,否

则他公司将起诉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诉讼费、

律师费、商誉等损失。

920216月至7月,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凯旋-九间堂

项目监理部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出5份监理通知单和1份停工

令,监理单内容均为案涉九间堂项目基础管桩施工存在桩身爆裂

现象,要求被告皇冠建筑公司邀请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已完成的桩

基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并全部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10、原告提供发票4张,原告提起诉讼花费保全保险费600

元、律师费8000元。

112022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

查询表、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编号为1***********)、对账

单(2份)、签收委托书、保险缴费记录、律师费发票、发票(4

张),被告提供的产品买卖(运输)合同(编号为

1092××××0022)、银行转账凭证、通知函(5份)、告知函及

律师催告函、律师函及回复函、监理通知单及停工令、微信聊天

记录、增值税发票、不动产证书抵押承诺书、银行交易流水以及

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欠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

承担。

关于案涉合同欠款数额,原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签订

了编号为1092××××00221***********的书面《产品买卖

(运输)合同》,且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

告与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可信,应予认可。两

份合同中均约定了管桩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期限等

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指定

具有签收货物和结算权限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

确认了供货的数量分别为1626米和6263米,单价分别为213

/米和224元/米,两份合同销售额共计1757403.6

1411065.6元+346338元),因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并未明确系

支付两份合同中的哪一份合同所约定货款,虽原告将被告皇冠建

筑公司所付货款尽归于支付1092××××0022号合同之货款后,

再将付款记为1***********合同货款,但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却持

有异议,根据被告皇冠建筑公司陈述,其已付款1300000元,却

不能证明该1300000元完全系支付1***********号合同货款,也

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明其在1300000元外另有支付

1***********号合同货款,按两份合同总货款计算,扣除被告皇

冠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30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457403.6

1757403.6-1300000元)。在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并无证据确

认两份合同尚有其他付款的前提下,原告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要

求被告皇冠建筑公司付款并无不妥,根据对账单计算,被告皇冠

建筑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543元和302912元,两项相加,

被告皇冠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01369元(-1543元+

302912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逾期未付

款,依双方约定被告皇冠建筑公司理应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

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

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时,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具体损失,从案情来看,原告

目前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结合本案实情,其违约金参照

原告的直接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以原

告向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确定的合理履行期的最后一

日即2022125日为准,支付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原告诉求

计算至2022430日违约金数额为2902.22元(301369

×3.7%÷365天×95天),202251日后的逾期违约金按年

利率3.7%以未还货款为基数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至于逾期

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实现债

权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600元及律师费8000元,系诉讼过程中

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费用应由

违约方即被告皇冠建筑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

持。

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庭审提出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

题,其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他公司与原告就管桩质量问题协商、

沟通过多次,但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可视为双方就管桩质

量问题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需方对供方

1092××××0022的合同义务被告皇冠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

告应将该证件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支付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货款301369元、违约金

2902.22元,共304271.22元,并以欠付货款301369元为基数,

20225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

利息;

二、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支付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费

8000元,共8600元;

三、被告陈连俊对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

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司预交

3280元),减半收取计3280元,由原告建华建材(湖南)有限公

司负担45元,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连俊连带负担

323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

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

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风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

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

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

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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