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2011款大众polo劲取三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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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凯(曾用名刘壮),*,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茶之恋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西路5800号济西二手车市场2号馆A04。

法定代表人:石彪,总经理。

被告:石彪,*,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衡水市皇城县。

第三人:曹红伟,*,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莘县。

以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凯诉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石彪及第三人曹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石彪、第三人曹红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45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6.23

元(含车险保费4931.38元、检测费299元、车辆贷款利息6845.85元),庭审中主张服务费2000元、附加消费款12068元、车辆保险费4931.38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贷款利息损失6316.12元及车辆检测费29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从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二手领克汽车一辆(车架号:×××1130),购买时经被告释明涉案车辆无事故、无火烧、无水泡,原告将五万元首付款按照被告要求转至被告石彪支付宝账户内,随后办理了贷款,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购车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座椅生锈,经与被告确认,均未向原告说明水泡车,并主动为原告进行了电动座椅维修。2022年4月10日,原告因置换车辆至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测时原告才得知涉案车辆系水泡车。经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管调解无果,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原告若要撤销案涉合同,需要证明本案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从涉案车辆买卖过程分析,原告是以10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以13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这是一次公平的买卖,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示公平的情形。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关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从涉案车辆维修记录可以看出,自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在4S店只维修过2次,均为保养性维修,其涉案车辆原告一直是正常使用,并未造成严重事故和影响原告使用的情形。假如说涉案车辆是在交付原告前发生的“水泡”情形,虽然造成原告对案涉车辆的质量存在错误认识,但是也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产生,故也不构成重大误解。总之,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前多次验车,并找专业人员共同验车,经过反复磋商,原告王新凯与被告聚福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了《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聚福公司以133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曹红伟名下的涉案车辆售与王新凯,王新凯首付48000元,剩余车款以贷款分期的方式进行支付,后双方于2020年3月23日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同时,亦不存在《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合同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记载,车辆原始车主系张志权,2019年12月30日转让给张俊平,张俊平是专业销售二手车的经销商,其字号为“天津汇通二手车”。2020年3月份被告单位员工曹红伟在微信群中发现张俊平发布的售车信息后与其联系,经查询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并未发现该车辆存在重大维修情况,张俊平也未告知曹红伟此车存在泡水、重大事故等情形,涉案车辆系国产吉利汽车公司生产的首批品牌车辆保值性差,并且该车辆已行驶了5万多公里,双方经过协商最终以108000元的价格成交并办理了车辆转移手续。如果被告知道是“泡水车”不可能以该价格购买。其次,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曾与专业人士一起对该车进行查验,经验车符合原告的一切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了《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8000元,余款85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双方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经查阅涉案车辆现在的维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王新凯在2020年3月22日购买案涉车辆后,截止到起诉时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有四次,原告维修过两次。2020年6月25日该车辆进行了保养、附件、精品加装时,涉案车辆专业维修的4S店都未发现该车辆有“水泡”情况,并且原告正常使用了两年多时间内,并无类似于其它“泡水车”的车辆故障,如果存在车辆故障,原告不可能只去4S店两次。由此可

见,仅从汽车生活使用的功能来看,亦很难在销售时发现案涉车辆系“泡水车”。关于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认证证书只能证明2022年4月10日前涉案车辆发生过“泡水”情形,但不能证明泡水时间。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有效的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原告前存在“泡水”的事实。总之,涉案车辆在原被告交易时是否存在“泡水”情形,被告并不知情,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二手车的卖方必须通过何种途径、方式查询其出卖车辆的车况视为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被告聚福公司购入案涉车辆时支付了108000元,将案涉车辆卖与原告王新凯售价133000元,仅赚取差价25000元,符合二手车市场中正常出售二手车辆获取的差额利润。若被告及第三人仅仅为了赚取25000元的差额利润,即对原告进行故意的隐瞒与欺诈,其将面临三倍购车款赔偿的惩罚,这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愿意承担的风险。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歪曲真实情况,或者故意隐匿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我国民法中的欺诈必然是指存在欺诈的故意,而非过失欺诈,而本案的被告在不知道案涉车辆是“泡水车”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依据《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石彪辩称:同被告聚福公司的意见,合同系聚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要求被告石彪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人曹红伟述称: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聚福公司(甲方)签订《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领克牌MR7203C01、车牌号鲁A0××**、发动机号×××09、车架号为×××1130。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3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首付款4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聚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彪转账50000元,其中2000元为服务费。

2020年4月1日,原告(债务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为人民币玖万柒仟零陆拾捌元整,具体用途及金额为:(1)债务人购买领克,交易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2)债务人向服务提供方支付服务费的附加消费人民币壹万贰仟零陆拾捌元整,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上述附加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零陆拾捌元整。同日,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自原告

透支卡中扣除97068元,被告聚福公司认可85000元已转至被告石彪账户内。

案涉车辆原始车主系张志权,于2019年2月15日登记,车牌号为浙J3××**;于2020年1月14日转移登记至张俊平名下,车牌号为鲁R0××**;于2020年3月13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曹红伟名下,车牌号为鲁A0××**;于2020年3月23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A8××**。涉案车辆现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的曾用名为刘壮。

原告提交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认证评估报告一份、车信盟报告一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一份、通话录音一份,主张涉案车辆在出售给原告前曾于2019年8月10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街道因台风/热带风暴原因发生事故,涉案车辆系水泡车,赔付金额高达136000元,基本全车报废,被告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曾有重大水泡事故的事实,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被告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予撤销,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车款1500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北京二六八鉴定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鉴定报告的相关要求,对于鉴定报告的内容记载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鉴定的涉案车辆,车信盟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相关的合法出处,所记载的暴雨已结案并不清晰,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紫金财产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没有保险公司加盖的印章给予证实,假如说该证据陈述的事情是真实的,也不能认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该报告上记载因台风、热带风暴原因发生疏忽

大意、措施不当事故,并没有表明涉案车辆系水泡的事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档案资料一宗。主张被告聚福公司于2015年成立至今一直从事二手车经销,作为多年从事二手车经销的公司,在收二手车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另在2017年12月13日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石彪100%持股,被告石彪是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个人收取车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档案资料显示,第三人曹红伟曾受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过公司业务,涉案车辆系由第三人曹红伟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职务行为,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说被告从事二手车交易,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二手车买卖中出卖人对二手车审查义务达到什么标准。

原告提交机动车档案资料一宗,主张2019年1月23日涉案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54240元;2019年12月30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转移金额为46000元;2020年3月12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合计10000元;2020年3月23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转移车价合计150000元。在曹红伟和张俊平过户时是由曹红伟将涉案车辆全部纸质版档案从菏泽车辆管理所带到济南,车辆管理所完成登记注册,因此被告对档案中的材料系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水泡车的情况。综上,被告在交易涉案车辆明显低于市场价及水泡事故的情形下,仍以接近新车价款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两被告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赔偿原告

三倍购车款。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机动车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张发票是汽车销售公司受价格调控等因素确定的,该数额属实。最近两次交易的发票,并非实际交易价格,因二手车买卖交易发票价格是关系到收取交易费的问题,二手车经销商都会在买卖车辆时会将销售发票的价格压到最底,这样能够节省交易税,最后一次原、被告交易时开具的发票价格为15万元,是为了贷款所用,因贷款评估额为15万元,所以我们会在举证时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交易价格,档案都是由车管所全部封存邮寄到被告公司,我们无法看到,该封存无法拆开,直接交付落户车管所。

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四份、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排查检测付款记录一份、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批单、财产保全担保书、保险单。主张因被告出售的车辆系水泡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保险费4931.38元、检车费299元、车辆贷款利息6845.85元、保函费1200元均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称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主张损失有异议,该车辆原告已使用两年之久,缴纳保险费是原告保障自己的安全和法律的要求,缴纳的费用不应当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保单保函费用不认可,检测费用299元不认可。

被告聚福公司提交张俊平介绍案涉车辆的微信朋友圈的截图,主张:1、案涉车辆的批发价格为109000元;2、张俊平并未对该车存在泡水情况进行标注与说明;3、张俊平的微信朋友圈多

为二手车销售的广告,其应为职业二手车销售人员,且张俊平为该车的第二任车主,故应对案涉车辆的具体车况有更加深入的了解,但其却未向被告履行具体的告知义务。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交易金额及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无法核实该图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被告石彪及第三人曹红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聚福公司提交向张俊平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的记录,主张:1、被告以108000元的价格,从张俊平处购入案涉车辆,其中定金2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尾款106000元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2、与原告的购车款133000元进行对比,被告仅赚取差价25000元,符合二手车市场中正常出售二手车辆获取的差额利润。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张俊平交易的实际金额。被告石彪及第三人曹红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聚福公司提交案涉车辆的4S店保养维修记录,主张:1、案涉车辆共有4次4S店保养维修记录,在原告购入案涉车辆后,进行了两次保养维修,对案涉车辆专业维修的4S店亦未能发现案涉车辆系水泡车;2、原告使用车辆的两年多的时间内,仅对车辆进行了两次保养维修,可见案涉车辆亦满足正常汽车的生活使用的功能,并不像其它“泡水车”那样故障频发。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水泡车的情况。被告石彪及第三人曹红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聚福公司签订的《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是否因欺诈而撤销。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不能证实被告聚福公

司故意隐瞒车辆状况存在欺诈行为。其次,根据被告聚福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其购买涉案车辆花费价款为108000元,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133000元,属于二手车获取利润的合理区间,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聚福公司构成欺诈,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曾发生过泡水事故,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泡水车辆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泡水车辆。车辆经过泡水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关系,买卖关系撤销后,原告应当返还涉案车辆,被告聚福公司退还原告车款133000元。被告聚福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二手车经营机构,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为履行合同及主张权利支出服务费2000元、附加消费款12068元、车辆保险费4931.38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贷款利息损失6316.12元,以上损失共计26515.5元,被告聚福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检测费299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收款方,无法证实已实际支出,亦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其未证实被告存在欺诈,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彪系被告聚福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聚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彪未能举证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新凯与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济南聚福二手车行买卖合同》;

二、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新凯购车款133000元;

三、原告王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领克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9、车架号为×××1130);

四、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凯损失26515.5元;

五、被告石彪对上述判项第二、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计4560元,由原告王新凯负担3420元,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石彪负担11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济南聚福汽车有限公司、石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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