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全新悦动怎么样)
徐列、张晓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列;张晓磊;田思佳;许琰
【当事人】徐列张晓磊田思佳许琰
【当事人-个人】徐列张晓磊田思佳许琰
【代理律师/律所】孟繁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曹鹏辽宁观策律
师事务所;金雪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繁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曹鹏辽宁观策律师
事务所金雪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繁星杨沛涵曹鹏金雪莲
【代理律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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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列;张晓磊
【被告】田思佳;许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田思佳、许琰为证明与徐列、张晓磊之间存在借贷关
系及数额,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转款凭证及借条,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徐列、张晓磊
主张借款本金有误、签订借条时未予对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徐列、张晓磊虽然二
审提交了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294650元(198050元+96600元)(2019.9.25-2020.12.10)用以
证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是田思佳、许琰提交了向徐列、张晓磊转款10333408.92元
(2018.9-2021.2)、且自认收到4119688.9元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他款项,徐列、张晓磊在
本院限期内未对上述转账流水作出合理解释,徐列、张晓磊用出具借条之前的转款流水抵扣
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不合常理,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依据借条
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却将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不妥,应以借条约定
的还款时间的次日(2021.4.20)为宜,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徐列、张晓磊
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徐列、张晓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发生期间,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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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张晓磊之间及张晓磊与徐列指定的收款人唐威之间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账,徐列出资购
买两台车辆均登记在张晓磊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徐列、张晓磊夫妻共同生活
及共同生产经营、张晓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
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
列、张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思佳、许琰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
2021年4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
列、张晓磊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田思佳、许琰负担案件受理费
7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2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21年4
月14日,被告徐列向原告田思佳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田思佳借款500万元,借款已全额收
到,借期内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上述借款中的490万元通过原告许
琰的银行卡转账给徐列和徐列指定的收款人唐威共计215万元,原告指示张建通过其银行卡
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唐威金额是40万元,原告指示王春娇转账给徐列35万元,原告指示田野
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威50万元,原告指示郝春阳转款给徐列指定的收款人唐威150万
元。另有10万元系原告将收回的债权直接给付给被告徐列。上述借款500万元的给付时间发
生在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张晓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在2019年9月
10日至2020年6月24日,张晓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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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均与被告徐列、案外人唐威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账。被告徐列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在2019
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与被告张晓磊名下银行账户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账。
2019年9月29日,被告徐列出资购买英菲尼迪辽A×××××车辆一台,支出27万余元,
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晓磊名下。2019年10月19日,被告徐列出资105000元购买GL8二手
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张晓磊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列、张晓磊经合法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列出具的借
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徐列之间借款事实的
存在,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徐列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
定偿还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张晓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间
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
利息。关于被告张晓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
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发生期间,二被告之间及被告张晓磊与被告徐列指
定的收款人唐威之间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账,被告徐列出资购买两台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张晓
磊名下,故认定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张晓磊对上述借款
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列、张晓磊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
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
为5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并未就原审被告徐列及案外人唐
威对原审原告的还款情况进行查明,导致欠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事实上,本案原审被告徐
列已经通过微信直接偿还借款及指示案外人唐威通过银行转账等其他方式向原审原告偿还借
款达2957600元。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故导致了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对
于利息计算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金计算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对偿还
事实进行查明,故关于利息计算本金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徐列及其通过指示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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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唐威还款共计2957600元,故不应以500万元作为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利息起算时间认
定错误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在2021年4月14日签订,约定借期
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
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列之间的借贷行为是陆续发生
的,双方对欠条签订之前的借款并未约定利率,故本案应从2021年4月14日为起算时间计
算利息,而并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21年1月22日。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张晓磊未
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张晓磊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
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
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错
误,原审不应缺席判决;上诉人已经委托代理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因为其代理手续不符合法
定要件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质证和辩论权利,从程序上进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五、原审法院还存在着其他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行为,将在二审庭审期间发
表。
徐列、张晓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0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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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晓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思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列、张晓磊因与被上诉人田思佳、许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列、张晓磊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4965
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
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并未就原审被告
徐列及案外人唐威对原审原告的还款情况进行查明,导致欠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事实
上,本案原审被告徐列已经通过微信直接偿还借款及指示案外人唐威通过银行转账等其
他方式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达2957600元。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故导致
了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金
计算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并未对偿还事实进行查明,故关于利息计算本金数额的认定是错
误的。原审原告徐列及其通过指示案外人唐威还款共计2957600元,故不应以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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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本金数额计算利息。2、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
提供的欠条在2021年4月14日签订,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21年4
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
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列之间的借贷行为是陆续发生的,双方对欠条签订之前的
借款并未约定利率,故本案应从2021年4月14日为起算时间计算利息,而并非原审判
决中认定的2021年1月22日。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事实认定错
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张晓磊未在借条上签
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张晓磊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
认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法院法律程序
适用错误,原审不应缺席判决;上诉人已经委托代理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因为其代理手
续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质证和辩论权利,从程序上进而剥夺了上诉人
的实体权利。五、原审法院还存在着其他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行为,将在
二审庭审期间发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思佳、许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田思佳、许琰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
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
万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起
诉之日本息合计为53069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
2021年4月14日,被告徐列向原告田思佳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田思佳借款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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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已全额收到,借期内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上述借款中的
490万元通过原告许琰的银行卡转账给徐列和徐列指定的收款人唐威共计215万元,原告
指示张建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指定的唐威金额是40万元,原告指示王春娇转账给徐
列35万元,原告指示田野转账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威50万元,原告指示郝春阳转款
给徐列指定的收款人唐威150万元。另有10万元系原告将收回的债权直接给付给被告徐
列。上述借款500万元的给付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
张晓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在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张晓磊名下中国银
行账户在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均与被告徐列、案外人唐威发生多笔
大额款项转账。被告徐列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在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
与被告张晓磊名下银行账户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账。2019年9月29日,被告徐列出资购
买英菲尼迪辽A×××××车辆一台,支出27万余元,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晓磊名下。
2019年10月19日,被告徐列出资105000元购买GL8二手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张晓磊名
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列、张晓
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原告提供的被告
徐列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徐
列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徐列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履行了借款
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张晓磊是否应
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间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
偿还二原告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张晓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发生期
间,二被告之间及被告张晓磊与被告徐列指定的收款人唐威之间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
账,被告徐列出资购买两台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张晓磊名下,故认定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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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张晓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
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列、张晓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
原告田思佳、许琰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徐列、张晓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原告田思佳、许琰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田思
佳、许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列、张晓磊负
担。
二审中,徐列、张晓磊提交新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曾委托唐威参加
一审诉讼程序,因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没有参加庭审,并不是上诉人无
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没有
法律依据。2、唐威建设银行尾号为1416的银行流水(2019.9.25-2020.11.30),证明上
诉人徐列通过唐威建设银行尾号为1416的银行卡向田思佳以及田思佳、许琰共计还款
1980500元;微信转账记录(2020.2.2-2020.12.10),证明上诉人徐列通过微信向田思佳
共计还款96600元。
田思佳、许琰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上诉人徐列与被上诉人田思佳借条签订时间为2021.4.14日,再次之前双方已将所有欠
款往来经过计算,借条为双方完全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
500万元,上诉人所提供银行流水均发生在借条签订之前,不能证明为偿还被上诉人的款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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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佳、许琰提交新证据:自2018.9-2021.2月,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
10333408.92元,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共计4119688.9元,与上诉人所述双方只有其主张
的款项往来事实不符。
徐列、张晓磊质证意见:庭后与当事人本人核实后向法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田思佳、许琰为证明与徐列、张晓磊之间存在借
贷关系及数额,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转款凭证及借条,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徐
列、张晓磊主张借款本金有误、签订借条时未予对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徐
列、张晓磊虽然二审提交了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294650元(198050元+96600
元)(2019.9.25-2020.12.10)用以证明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是田思佳、许琰提交了向徐
列、张晓磊转款10333408.92元(2018.9-2021.2)、且自认收到4119688.9元用以证明上
述款项系其他款项,徐列、张晓磊在本院限期内未对上述转账流水作出合理解释,徐
列、张晓磊用出具借条之前的转款流水抵扣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不合常理,且其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
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却将借款利息
的起算时间认定为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不妥,应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的次日(2021.4.20)
为宜,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徐列、张晓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徐列、张晓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发生期间,徐列、张晓磊之间及张晓磊与徐列指定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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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唐威之间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转账,徐列出资购买两台车辆均登记在张晓磊名下,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徐列、张晓磊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张晓磊对上述
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徐列、张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思佳、许琰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
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列、张晓磊负担案件
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田思佳、许琰负担案件受理费7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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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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